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2351號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
三、地熱能:指源 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
四、海洋能:指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鹽差能等能源。
五、風力發電: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六、離岸風力發電: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方式。
七、小水力發電: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轉換非抽蓄式水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方式。
八、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 氣,或其他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所產生之氫氣,供做為能源用途者。
九、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
十、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
十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
十二、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
十三、再生能源憑證:指核發單位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及發電量查證後所核發之憑證。
十四、儲能設備:指儲存電能並穩定電力系統之設備,包含儲能組件、電力轉換及電能管理系統等。
前項第六款離岸風力發電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於新建、增建、改建公共工程或公有建築物時,其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應裝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前項所稱工程條件符合再生能源設置條件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電力用戶所簽訂之用電契約,其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自行或提供場所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者,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契約容量、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種類、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合地方發展特性及規劃,地方政府得訂定並辦理較前項所稱之辦法更加嚴格之自治法規。
第十二條之一 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或改建達一定規模者,除有受光條件不足或其他可免 除情形外,起造人應設置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前項建築物範圍、一定規模、一定裝置容量與其計算方式、受光條件、可免除情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建築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下列再生能源熱利用之合理成本及利潤,依其能源貢獻度效益,訂定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一、太陽能熱能利用。
二、生質能燃料。
三、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經處理後製造為燃料者。
四、其他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熱利用技術。
前項熱利用,其替代石油能源部分所需補助經費,得由石油管理法中所定石油基金支應。
利用休耕地或其他閒置之農林牧土地栽種能源作物供產製生質能燃料之獎勵經費,由農業發展基金支應;其獎勵資格、條件及補助方式、期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定之。
第十五條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之土地使用或取得,準用都市計畫法及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中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國有不動產依法提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收益,得提撥一定比率回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範圍、一定比率、發放作業與使用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設置於海岸地區範圍者,應納入整體 海岸管理計畫,並準用海岸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所必要,租用國有或公有林地時,準用森林法第八條有關公用事業或公共設施之規定。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電相關設施用地,設置於漁港區域者,準用漁港法第十四條有關漁港一般設施之規定。
第十五條之一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二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開發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者,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期限屆滿前,已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提供地熱能探勘資料,且於探勘場址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予優先審查。
申請人應提出擬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其發電後之尾水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規劃。但因開發場址之地質條件、生態環境或其他因素未能達成該比例,經申請人檢具證明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案之開發場址如位於溫泉區內,申請人須另提出溫泉產業發展影響分析文件,其內容應包含地熱能之開發行為對溫泉產業之影響分析及其因應措施。
地熱能開發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經審查核 准展延者,每次展延期限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開發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三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其規劃設置之地熱能發電設備屬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溫泉之能源,應於地熱能發電設備運轉前,依水利法相關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水權登記。
前項水權以二十年為限,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於期限屆滿前得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申請展限登記。
取得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於地熱能開發許可有效期間內依電業法或本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取得再生能源發電業執 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
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執照、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文件,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註銷或因其他事由失效者,其水權登記失其效力。
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之尾水應回注原地下水層達取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二第四項但書規定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熱能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裝置量測設備,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逐日記錄發電使用水量、尾水回注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按季送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水利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五條之四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之五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或開發許可之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申請人應於申請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之一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地熱能探勘許可內容探勘地熱能,或未依地熱能開發許可內容開發地熱能。
二、地熱能發電設備發電後尾水之回注比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五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將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供地熱能發電設備以外之用途。
四、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效後,未依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處理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六項或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依時送備查或提供資料,或資料不實,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再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撤銷或廢止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及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刪除,及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第十二條之一,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