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設置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依據「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略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1)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1、 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工廠輔導辦法第 15 條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作為本款文件。 

2、 特定登記工廠得檢具用地審查辦法第 4 條之「用地計劃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 

3、 已核定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個案,得以興辦事業審查要點第 8 點之「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作為本款文件

(2)建物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文件

    申請人得檢附其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或「特定工廠登記」時所提出之建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亦可另行檢具建築物安全或耐震能力安全證明文件。惟申請人檢附之建物安全或耐震評估證明文件均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方符本款規定。 

(3)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安全性: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

    申請人檢附之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需經建築師、專業技師出具簽證,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4)建物所有權歸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檢附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例如:建物之繳納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等。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另有關「未(臨時)登記工廠」及「特定登記工廠」於取得同意備案後,其原所檢具之「特定工廠登記核准函」、「用地計畫核定函」或「特定地區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核定函」如有廢止或失效之情形,經濟部規劃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認定機關,由該等機關依本辦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後續同意備案文件之撤銷或廢止事宜。